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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亚迪f3倒车灯保险丝在哪

发生交通事故,不用担心对方拒赔少赔,亲测保险代位追偿有效

事故经过:

2月1日在回公司的路上,对面车道的一辆比亚迪突然冲出护栏,直接飞向我车左侧,来不及急刹剧烈碰撞,全部安全气囊炸出来。

对方还是是个年轻小伙,开着很老的比亚迪 F3,双方身体无大碍,后来听交警跟他问话,他当时在看手机弄导航,稍微低了一下头,车就撞向护栏了。

导致护栏撞向我这边车道,当场排除了酒驾和毒驾,我认为事故十分清晰,我正常直行,对方玩手机属于危险驾驶,而且速度相当快,导致撞护栏致使我车损坏严重,理应负全责。

对方也没过多扯皮,知道是因为自己过失才导致事故的发生,谁知道对方保险公司来后,直接说了一句他只买了交强险,最高也只能赔2000 块钱,其他费用由他个人全部承担。

交警听后直接冷笑一声,2000块还不够赔市政这四条护栏,后来了解到城市道路的护栏一节需要2000~3000元不等。

对方也直接私下跟我沟通,他已经没钱给我去维修车辆,去年疫情在佛山打工,停工了大半年,家里还有老婆小孩要养,根本没钱赔我的车。

4S店维修师傅过来之后,经过目测维修大概在5~7万之间,当时我听后脑袋一片空白,难道要自己垫付,走法律流程,那可是麻烦费心的过程!

后来我的保险公司人员,提议我走代位这个流程,让我烦躁的心稍微平静了一会儿。

理赔经过:

交警出具了责任认定书,判定对方全责,拖车修车过程不提,全部费用均由4S 店垫付,大概修理了接近6万块钱,贵的地方都是安全气囊,全车全部安全气囊炸出来了。

车修好之后,保险公司启动赔偿流程,如我所想,保险公司表示承担所有费用,接下来所有修车费用会找事主理赔。

如果事主拒赔,再走其他法律途径,不过在我的了解中,对方车主表示愿意赔偿,不过应该是跟保险公司协商分期付款。

我通过电话与事主沟通,对方认错态度良好,也愿意承担一切,可就是暂时没钱,愿意用代位方法来解决这件事情。

车辆修好后,前期先去4S 店面签,然后上交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直接打钱给4s店方可取车,大众4S 店给了我代步车,是一辆新能源ID 4,这个值得点赞。

个人感受:

虽然过程曲折,但是避免了一些不可控的风险,拖车修车费用全数报销,但出险记录导致的次年保险费用增加在所难免。

据此经验,之后遇到双方事故特别是与弱势群体的事故,代位追偿可做最后的兜底,无论是自己还是所有的司机,真的不要只买交强险,事故这个事情真是不可控的,你就算认真开车,安全行驶,你不撞别人,也有可能被别人撞。

法说金融 | 无罪的逻辑:保险诈骗罪无罪判例解析

文/刘 高

【法律条文】

《刑法》第19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56条 [保险诈骗罪]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罪名详解】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保险制度和保险人的财产所有权。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保险诈骗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

(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物质财富及其有关利益、人的生命、健康或有关利益。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是指在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捏造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以为日后编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

(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对因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引起的保险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隐瞒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原因或者将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谎称为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原因以便骗取保险金;对确已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则故意夸大损失的程度以便骗取额外的保险金。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这是指在保险合同期内,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以便骗取保险金。

(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三种人构成,单位也可构成本罪。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本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可以是被保险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是受益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理论难点】

一、如何理解“虚构保险标的”?

保险诈骗罪的第一种行为类型是“虚构保险标的”,从字义上理解,虚构保险标的是指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险对象。换言之,保险的对象——保险标的根本不存在。这无疑是一种最典型的虚构保险标的方式。问题在于,如果并非完全虚构,而是部分虚构,例如虚构了保险标的的某些内容,是否属于虚构保险标的?

刑法关于诈骗的行为方式的经典表述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保险领域,例如,行为人使用伪造或作废的发票等为根本就不存在的汽车、船只投保,之后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无疑构成保险诈骗罪。在人身保险方面,如果行为人隐瞒被保险人本身已经存在的疾病,投保之后向保险公司通知病情,骗取保险金,这种行为也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从诈骗的手段看,前者是虚构事实,后者是隐瞒真相。但是《刑法》对于保险诈骗罪仅规定了“虚构保险标的”,并未规定隐瞒事实的行为。因此,理论上对“虚构保险标的”进行了广义解释,即,虚构既包括编造完全不存在的内容,也包括编造与实际不完全相同的内容,既包括“虚构事实”的行为,也包括“隐瞒真相”的行为。

二、故意扩大保险事故应如何定性?

保险理赔是对损害的填补,投保人不能够基于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额外获益,以避免道德风险的发生。一般而言,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会采取措施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但是,实践中也有一些人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了多获得保险赔而对损失的发生与发展采取听之任之的放任态度,甚至是顺势增加一些加害行为以扩大损失。对此种行为应如何评判?

《保险法》第57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据此,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负有尽力采取所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如果行为人违反了这一法定义务,使得事故损失被不当扩大,构成了行为人的可责难基础。

《刑法》第197条第2项规定的保险诈骗行为类型中有“夸大损失程度”,第4项规定的是“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那么,故意扩大保险事故属于第2项中的“夸大损失程度”还是第4项的“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但通说认为故意扩大保险事故的行为属于“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理由是,一方面,故意造成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夸大损失程度”中,尽管存在客观损失,但行为人夸大的那部分实际上是虚构的、不存在的;另一方面,如果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顺势增加加害行为,对于增加的部分毫无疑问是“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倘若被保险人是消极的不作为致使损失扩大,那么,基于保险法所规定的的被保险人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的法定义务,这一消极不作为构成间接故意。

在天空中飞行的飞机plane flying in the sky

三、保险诈骗罪的着手应如何认定?

犯罪的着手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是区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既遂的标准。就保险诈骗罪而言,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原因、编造保险事故,可以说都是保险诈骗行为的前期准备,为骗取保险金创造了前提。对此能否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着手?

张明楷教授认为,实行行为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就保险诈骗而言,只有当行为人向保险公司索赔时,才能认定为保险活动只需与保险公司的财产受侵害的危险达到了紧迫程度。因此,对于保险诈骗罪而言,到保险公司理赔的行为或者提出支付保险金的请求的行为才是本罪的着手,而不应以虚构保险标的、开始编造保险事故等为着手。例如,就编造保险事故来看,编造保险事故只是犯罪的预备,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时是本罪的着手,如果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金,那么属于犯罪未遂,反之则为犯罪既遂。不过,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诈骗未遂很难有确定的数额。而犯罪数额又是认定保险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理论上的未遂也就很难构成犯罪。

【典型无罪案例】

一、刘彦平保险诈骗案(案号: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2012)徽刑初字第38号)

基本案情:2009年4月,刘彦平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轿车,从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10年1月15日12时,刘彦平在无驾驶证的情况下,驾车由成县往江洛镇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里加980米处时发生交通肇事,致吴某平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彦平为逃避法律的制裁,安排持有驾驶证的堂兄刘某宁顶替自己,并向报案,交警接警后迅速进行了事故现场勘查。在勘查事故现场过程中,刘彦平获知保险公司可以理赔,便给安邦保险打电话,安邦保险接报后派人赶赴现场进行了查勘。在交警队勘查事故现场和处理事故过程中,刘某宁按照刘彦平的安排向交警办案人员称是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了交通肇事,刘某宁的驾驶证被交警队扣押。2010年1月16日,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刘彦平代表刘某宁与吴某平家属马某民就吴某平死亡赔偿之事进行调解,经调解,刘某宁一次性赔偿吴某平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误工费等费用243000元,刘彦平在调解书上签了自己的名字,2010年1月18日刘彦平将243000元交到交警队。

2010年3月,刘彦平从交警队领取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刘某宁不知情的情况下,到交警队复印了刘某宁的驾驶证,后携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某宁的驾驶证复印件、刘彦平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车辆维修发票、吴某平死亡证明及有关户口证明、马某民、马某文书写的收条等材料要求安邦保险进行理赔,安邦保险工作人员接收了刘彦平提交的材料,并答复刘彦平报上级部门审批,批准后给刘彦平进行理赔,刘彦平便向安邦保险工作人员留了自己的银行帐号。2010年3月31日,安邦保险将96084.52元理赔款汇入刘彦银行帐号内,同时电话通知了刘彦平。后接到他人举报,交警队对2010年1月15日刘彦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肇事重新进行调查,经调查证实刘彦平涉嫌交通肇事犯罪,刘某宁涉嫌包庇犯罪,均被起诉判刑。徽县公安局在侦查刘彦平涉嫌保险诈骗案件过程中,刘彦平家属积极退还了涉案资金96084.52元。该笔资金已由陇南市安邦保险领走。

法院认为:刘彦平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让刘某宁顶替肇事驾驶员,其初衷是躲避交通肇事罪的刑责,无证据证实刘彦平让刘某宁顶替是为了诈骗交强险保险金,无法证实其有诈骗的故意和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吸毒、滥用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赔偿权利人赔偿之日起,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无证驾驶发生交强险的,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之日起有追偿权。法庭认为公诉机关起诉刘彦平犯保险诈骗罪,缺乏主观方面犯罪构成要件,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宣告无罪。

裁判结果:刘彦平无罪。

判例解析:本案驾驶人在无证驾驶发生事故致人死亡后,为避免刑事追诉(交通肇事罪)而请人顶替,获知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后以顶替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资料申请保险理赔。案情较为简单,法院判决无罪主要基于两点理由:第一,安排他人顶替,目的是为了逃避交通肇事罪的刑事处罚,而非为了骗保。这显示在安排他人顶替自己之时,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保险诈骗的犯罪故意;第二,无证驾驶情况下,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付责任?国务院《机动车道路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据此,在无证驾驶情况下,交强险保险人仍然负有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由此,司法解释将“垫付抢救费用”进一步明确解释为保险人的赔付义务。基于此,即便未安排他人顶替,本案中保险公司也是负有赔付义务的,安排顶替只是影响了保险公司的追偿权。《刑法》第198条中的“对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原因”指的是事发原因原本保险公司可拒赔的情形,但行为人为获取保险金,编造保险公司应当理赔的虚假原因。可见,本案中这种影响保险公司追偿权的行为与“编造虚假原因骗取保险金”存在本质区别。

二、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龚敬凯保险诈骗案(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东一法刑重字第2号)

检察院指控:龚敬凯系鸿友厂的财务经理,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2008年9月19日,鸿友厂使用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物料退港处理后,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2008年10月7日22时许,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平安保险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保险预付给鸿友厂295万元保险金。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险与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经泛华公司统计,鸿友厂在2008年10月7日火灾中定损金额报损货物中包含9月19日已退港的部分货物理算金额4419683.25元;9月26日退港的货物、理算金额1516100.03元,诈骗平安保险保险金的金额共为5935783.28元。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万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保险。

鸿友厂辩称:其没有骗保。理由1、火灾事故后其厂按平安保险及泛华公估的要求提供了财务资料,没有隐瞒,退港资料没有来得及除帐是因材料太多,赔偿范围由平安保险及泛华公估来确定,其厂不知赔偿范围;2、鸿友厂配合泛华公估的清点工作,并明确告知工厂每一仓库的情况,仓库用途,其中M8为呆滞料仓,泛华公估作为专业的公估公司应该知道赔偿的范围,不是鸿友厂来决定;3、鸿友厂从未看过公估报告,1804万元的保险金是最后双方协商出来的数字,鸿友厂不知泛华公估在报告中如何凑出来,是泛华公估将不用赔的写进去,不是该厂故意骗保;4、鸿友厂没有夸大损失,火灾发生后其厂本应获得2000万元至3000万元的理赔,平安保险只协商理赔1804万,其厂处于亏损状态。

龚敬凯辩称:1、其在该厂无职务,是总公司的会计经理,到鸿友厂是协助财务工作。2、起诉书认定其负责报损及索赔工作不是事实。其属于配合泛华公估的工作,就是提供资料及联系工作。而泛华公估有核实及估价的责任。3、起诉书认定其将有错的资料报给公估公司报损不是事实,其不认为其所提供的资料是用来索赔的,其曾将资料有误的情况告诉黄厂长和刘宏文总经理,并告知有误的资料是报废仓的货物,均已提到损失,故黄厂长及刘总认为不用向泛华公估更正,且泛华公估曾拿走其笔记本电脑,存货情况他们是清楚的。4、起诉指控其将退港的货物作为损失资料提交给泛华公估进行诈骗,但诈骗的金额却用泛华公估的定损情况来认定,明显不公。5、平安保险控告鸿友厂诈骗,公诉机关使用的是泛华公估的数据,其从未看过泛华公估的公估报告,不知理赔金如何算出,其提供的数据泛华公估如何运算。6、平安保险签订理赔协议之后没有支付鸿友厂款项,其厂不存在诈骗。

法院查明:鸿友厂系成立于1997年的台资三来一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加工电子、电器产品及配件,等。2008年8月5日,鸿友厂与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签订了《企业财产险保单》,被保险人为鸿友厂(含一、二厂),投保险种为财产一切险;保险日期自2008年8月12日中午12时起至2009年8月12日中午12时止。保险项目包括房屋建筑、机器设备、存货、其他物品合计9000万元。其中存货6000万元。总保险费为46800元。

2008年10月7日22时许,鸿友厂因电线短路导致厂房、仓库发生火灾,烧毁电子原材料、纸皮、胶纸废品等财物一批。出险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莞分公司委托了泛华公估公司对鸿友厂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公估,并发函知会鸿友厂,龚敬凯在《知会函》上签名确认,泛华公估并向鸿友厂发出了索赔资料清单,明确告知鸿友厂索赔需提交的有关报损资料(包括保险单据、出险通知书、索赔申请、报损清单、公司简介、营业执照,投保及出险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材料)及必须保证提交资料的真实性,鸿友厂由龚敬凯签收。龚敬凯系鸿友厂的财务经理,负责处理本案火灾的报损和索赔工作。

火灾发生前,2008年9月19日,鸿友厂使用两辆货柜车将两车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PCBA)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2008年9月26日,鸿友厂又将一批厂内编号为90号开头的电子电路板物料从东莞海关运至香港作退港处理。物料退港处理后,鸿友厂没有及时在仓库管理系统内将该批物料完全清除,系统内显示该批部分物料依然存在于仓库内。火灾发生后,该厂工作人员将仓库管理系统内显示存在的货物作为损失上报给负责该厂火灾报损工作的龚敬凯,再由龚报送给负责公估的泛华公估公司。仓管员孙定国在统计报损数据过程中发现火灾报损资料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孙于是将该情况告知龚敬凯,龚得知该情况后再上报该厂总经理刘宏文,后刘没有要求龚对保险索赔资料进行修正,龚仍然将包含该厂上述已退港处理的部分电子电路板物料的数据作为火灾损失向平安保险索赔。

2009年6月12日,平安保险预付给鸿友厂295万元保险金。2009年6月30日,平安保险和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最终理算金额;2009年7月10日,平安保险 和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明确了扣除已经预付保险赔款295万元,平安保险 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数额。

2009年7月15日,亿和公司副总经理陈波受平安保险委托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于同年8月20日受理报案。龚敬凯于2009年8月31日主动到石碣公安分局说明其在火灾索赔过程中报损的情况。2009年12月24日,鸿友厂将295万元预付保险金退还给平安保险。

法院认为:第一、现有证据还不能认定鸿友厂保险事故理赔中实施了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虽然在案证据能证实鸿友厂在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后没有主动提出来,此种不作为可以理解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行为,但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属于保险诈骗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欺骗行为,因为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鸿友厂在实施该不作为行为之前已经履行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如果鸿友厂已经通过提交仓库帐、财务账以及笔记本电脑履行了全面告知义务,而且在提交这些资料过程中没有故意不提供某些资料,或故意修改相关报损资料,那么,即使其事后发现存在瑕疵不主动向公估公司提出,也不能认定其实施了保险诈骗罪意义上的欺骗行为。

第二、本案现有的证据还不能证实鸿友厂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鸿友厂没有履行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基本义务。

在火灾发生后,鸿友厂第一时间将公司的仓库帐、财务账交给了泛华公估,而且在火灾后不久,又根据泛华公估人员的要求,把龚敬凯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了泛华公估的工作人员。该笔记本电脑中不仅有公司的所有财务账(包括未及时除帐的),而且有公司内部仓管、关务、财务部门之间沟通的邮件,其中就包括关务马秀丽发给孙定国的邮件,其抄送给龚敬凯,里面的正文和附件明确写了两批退港物料的时间和具体物料编号,包括每个物料的明细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估人员是否有查阅该笔记本电脑。不管公估有没有看,但至少可以说明鸿友厂全面披露了火灾时的相关经营资料。公估人员提出电脑打不开,但没有证据能证实当时公估有跟鸿友厂提到该情况,也没有提出补救措施,那么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推定公估公司已经获取了电脑内相关资料,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另根据保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对于资料不完整的情况,保险人有义务要求投保人或受益人提供材料,而后者作为非专业人士,其并不知道如何提供、何时提供、以及哪些材料有用或无用。

2、泛华公估审查不严与危害结果之间也有关联。

泛华公估的审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1)对拿走龚敬凯电脑后的处置不当,这属于被保险人提供报损资料的方式,拿走电脑没有提取程序,是否能打开电脑亦没有任何书面告知程序,导致案发后互相推卸责任;(2)关于帐实对应问题。公司仓库帐、财务账确认的物料,有没有实物相对应,具体的摆放位置是什么。根据常理,本案退港物料共计有四个货柜车的量,价值2000多万元,如果全部堆放在C仓,现场物料堆放位置不清楚,泛华公估在评估灭失物品时没有考虑帐实对应和现场位置问题,完全根据书面账目确认是不妥当的;(3)对M8性质的认识对定损金额影响很大。如果公估公司查清楚备抵部分的构成,可能对M8仓物料的性质有正确认识,计算的理赔金额会少很多,因为其实际的市场价值很低,也就是市价远远低于账面价值。

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分析,退港物料被列入定损范围其实与两个事实均有关系,其一是鸿友厂报损后发现退港事实没有主动告知;其二是鸿友厂给了笔记本电脑给公估公司,但公估没有审查到位。鸿友厂在配合公估公司定损的过程中尽到了作为被保险人的基本如实告知义务,其报损后发现退港物料在报损范围中没有主动提出来,确实违反了被保险人的最大诚信原则,此种情形最多只能理解为被保险人主观上的一种放任,不是对危害后果积极追求的直接故意。因此,从犯罪的因果关系上看,泛华公估没有尽到审查责任与危害后果之间也有直接关联。

第三、现有证据还不能排除保险人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掌握投保人退港物料的事实,不能排除其处分财产并非基于鸿友厂的欺骗行为所致。

2009年6月30日,平安保险与鸿友厂签订了确认书,确认了最终理算金额。同年7月10日,平安保险与鸿友厂签订了保险理赔协议书,明确了扣除平安保险已经向鸿友厂预付保险赔款295万元,平安保险还应支付鸿友厂保险赔偿款数额。而平安保险第一次报案的时间是在7月15日。受害单位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整理出两卷报案材料存在疑点。首先要明确一个前提,若平安保险公司确实在签订理赔协议前知道退港物料的事情,那么其有义务主动告知被保险人,(1)从保险法层面,最大诚信原则不仅约束投保人,作为保险人也应该遵循最大诚信原则。因为在保险理赔实践中,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均有自己的优势,被保险人对公司实际损失等方面有优势,而保险人在专业上有优势,故只有双方均遵循最大诚信原则,才能实现双方力量的平衡。反推之,如果保险人没有这个义务,那么就容易出现被保险人夸大部分损失报损,但保险人发现后故意不指出来,等签订理赔协议后再报案,这样可以根据合同约定对整个理赔金额全部免赔,这显然对被保险人不公平;(2)从犯罪构成看,即使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但如果保险公司实际上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那也难以定性为保险诈骗,因为保险公司并不是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如果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提供了虚假资料而故意理赔,则阻却了保险诈骗的客观方面。

本案中平安保险理赔部相关人员只是提到在保险事故理赔过程中,有人打匿名电话举报,但他们无法找到这个电话号码的来源,也拒绝提供这些报案资料中BIN卡等的来源和提取时间。报案人亿和公估的陈波陈述平安保险公司给他们提供了线索,后其员工周晖找到鸿友厂员工了解了一些具体情况,至于包括BIN卡在内的相关退港资料的具体来源,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详细情况,而关键证人某某没有到案。由于无法排除保险公司或公估公司在签订理赔协议前掌握退港的相关情况,故遵循存疑应作有利于被告的原则,的辩解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至少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这种怀疑。

第四、对被告单位犯罪行为和犯罪动机的认定没有排他的证据证明。

鸿友厂对已提交的数据未通知予以剔除可能有多种原因或动机,如:基于保单的规定,不更改不影响理赔数;或鸿友厂作为来料加工企业,进出货物均是公开透明的,也经过报关公司及报关人员的多重手续,故此公开可查不需更改。认定鸿友厂骗保构成犯罪,需充分的证据证明鸿友厂不通知剔除数据这种不作为只有隐瞒和夸大损失一种排他的目的选择。

第五、本案中自动增加条款应当予以适用。

自动增加条款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本案的保险诈骗金额问题。企业已经发生火灾,该保险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没有满一个季度,是否需要申报存在疑问。在签订合同后第一个季度如何适用自动增加条款,合同没有更明确的规定。一般而言,保险人具有专业优势,没有明确的地方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且根据《保险法》第30条的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综上,现有证据虽然能证实鸿友厂违反了最大诚信的原则,但还不能认定其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的诚信底线原则,不能证实鸿友厂、龚敬凯客观上实施了欺骗保险人的诈骗犯罪行为。因此,本案属于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鸿友厂、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对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龚敬凯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龚敬凯不构成保险诈骗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龚敬凯为牟取非法利益,夸大损失的程度进行保险诈骗,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一、被告单位东莞石碣鸿友电子厂无罪;二、龚敬凯无罪。

判例解析:本案是发回重审后宣判无罪的案例,裁判论述过程相当精彩。公诉机关指控当事人保险诈骗的核心事实是:鸿友厂将已经退港的物料未从仓库管理系统中清除,相关人员发现这一情况后未告知保险公司,仍然将已经退港处理的物料数据列入火灾损失中进行索赔。法院则从刑法意义上的诈骗行为、因果关系、犯罪动机等多个角度论述了本案中存在的疑点。

首先,保险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行为?保险是最大诚信合同,这要求被保险人的投保时、理赔时均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但未如实告知与刑法上的保险诈骗并不能等同,还需进一步考察告知的方式、内容等。本案中,尽管鸿友厂在发现退港物料未从仓库管理系统中清除这一事实后未主动告知保险公司,但同时鸿友厂向保险公司、公估公司提供了仓库账、财务账以及笔记本电脑等,其中包含有退港物料的信息,已经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未主动告知退港物料的不作为行为属于瑕疵,不能被评价为诈骗行为。

其次,本案中鸿友厂的不作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根据相当因果关系说,只有在通常情况下,某种行为被产生某种结果被认为是相当的场合,行为与结果之间才具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鸿友厂为主动告知退港物料的不作为是否足以产生保险公司错误理赔的结果?回答应当是否定的。一方面,保险公司并非单纯的依据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进行保险理赔,而是委托了专业的保险公估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并评定损失金额。被保险人提供的资料只是保险理赔的部分依据而已,是否能获得最终理赔,有赖于公估公司的审查、认定;另一方面,本案中,鸿友厂尽管未主动告知,但已经将包含有退港物料信息的笔记本电脑交给了公估公司,如果公估公司打开电脑查阅文件,完全可以得出正确的损失认定。但由于公估公司的处置不当、审核不严,导致作出了错误的损失认定。即便不能认为公估公司未谨慎尽责的行为已经阻却了鸿友厂未主动告知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能排除公估公司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直接关联。

第三,从犯罪动机看,保险诈骗罪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就本案而言,如果要认定行为人构成保险诈骗罪,必须证明其未主动告知退港物料情况这一不作为是基于骗取多余保险金的非法占有目的。但是,根据本案证据,鸿友厂未主动告知退港物料,可能有多重原因:例如,基于保单的规定,认为不更改不影响理赔数;或者鸿友厂认为其进出货物均公开透明的,经过报关公司及报关人员的多重手续,数据公开可查,不需要更改。简言之,不能从为主动告知退港物料这一行为中得出其具有骗取保险金的主观故意。

第四,关于最大诚信原则的约束对象,这也是本判决的另一重要亮点。判决指出,最大诚信原则不仅约束被保险人,同样约束保险人。在保险理赔过程中,根据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有夸大损失报损,应当及时指出,而不能够在发现后故意不指出来,等签订理赔协议后再报案,从而根据合同约定对整个理赔金额全部免赔。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在与保险人签订理赔协议5天后的短短时间内便整理出了两卷的刑事报案材料,行为着实反常,同时,保险公司对获知保险诈骗的线索来源语焉不详,无法提供客观证据,关键证人亦无法到案,其行为的合理性更令人存疑,不能排除保险公司在签订理赔协议前已经明知鸿友厂提供的仓库管理数据不实的可能性。

三、王权业保险诈骗案(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刑抗2号)

基本案情:2007年9月21日13时40分许,王权业驾驶车主张某乙的A轿车,沿随州市城区交通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随州市益都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该公司汪某甲驾驶的B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接警后,指派民警郝某等人到达现场进行了勘查处理,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权业负主要责任,汪某甲负次要责任”。王权业未在该认定书上签名。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定损,A车损失为8387元,B车损失为9608元,该保险公司核算,汪某甲若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应支付B车理赔金6198.5元;汪某甲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则应支付B车理赔金17595元。

王权业得知B车购买了商业保险,而其驾驶的A车未购买商业保险,为达到通过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双方车辆修理费之目的,多次教唆汪某甲“自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均遭拒绝。后汪某甲委托其公司员工汪某乙处理此事,王权业为促成汪某甲一方同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给付汪某乙修理费4000元。

2007年11月8日11时许,王权业邀约朋友张某甲一同来到汪某甲所在公司的办公室,要求汪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甲仍不同意,王权业遂要汪某甲退还先行支付的修理费40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打斗,致张某甲、王权业及闻声前来劝阻的邹某(汪某甲之妻)三人受伤。经鉴定:张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多处软组织裂伤,属轻伤;邹某的右颈部软组织裂伤,属轻伤;王权业的损伤属轻微伤。

随州中院二审判决:王权业虽违反保险法的规定,教唆他人骗取保险金,但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且王权业并未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故王权业的教唆保险诈骗行为虽属于刑法规定禁止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判决:一、撤销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4)鄂曾都刑初字第00211号刑事判决;二、王权业无罪。

湖北省检察院抗诉认为:随州中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处王权业无罪错误。理由是:

1.王权业教唆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教唆他人犯罪的,只要教唆的内容构成犯罪,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教唆人也构成犯罪,可以从轻或减刑处罚。王权业教唆他人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达到了保险诈骗罪数额较大的标准,因被教唆人没犯被教唆的罪,对王权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但判处王权业无罪明显错误。

2.王权业的教唆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情节恶劣。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权业多次唆使汪某甲实施保险诈骗行为,被汪某甲多次拒绝。后王权业仍同张某甲前往汪某甲办公室,要求对方同意其非法要求,再次遭到拒绝后,与汪某甲发生争吵、打斗,双方打斗行为致三人受伤。这一危害后果系在王权业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过程中发生的,与王权业的教唆行为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依法应认定后果严重,情节恶劣。

综上,王权业多次教唆汪某甲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上弄虚作假,夸大保险赔偿金数额,以骗取保险金,被汪某甲多次拒绝后,与汪某甲发生打斗,造成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王权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湖北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权业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现分析评判如下:

1、教唆是指诱导唆使或者怂恿指使。按照刑法第29条之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王权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多次找到汪某甲,其主要目的是想协商解决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问题,对此涉事交警是清楚并许可的。王权业的行为不是教唆行为。

2、刑法第198条第一款规定的五种保险诈骗情形均是既遂行为。本案中王权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向保险公司提出虚假的理赔主张,亦未从保险公司获得保险金,保险公司的利益没有受到任何损害。按照1998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保险诈骗未遂能否按犯罪处理问题的答复》“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保险诈骗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得保险赔偿的,是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按照201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诈骗解释》)第五条“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依据2012年7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确定我省诈骗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鄂高法发(2012)9号〕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五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本次事故A车负次要责任即按三七开保险公司应赔款6198.5元,假设A车承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赔款17595元”,即本案涉案财物数额未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应认定保险诈骗罪(未遂)。又根据《诈骗解释》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出现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危害后果主要是事故双方在多次协商未成,矛盾激化升级引发争吵打斗的情况下造成的。虽然王权业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一定的联系,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厘清各自的刑事责任,不宜以保险诈骗罪(未遂)的危害后果予以评判。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王权业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以王权业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其社会危害尚未达到应当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改判王权业无罪的理由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抗诉机关提出王权业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王权业无罪。

判例解析:本案所涉行为是车险理赔实践中比较常见的一种现象。交通事故发生后,未购买商业险的一方由于保额不足,出于自身少赔付或不赔付的目的,提出让购买了商业险的一方自愿承担主要或者全部责任。对于购买了商业险的一方而言,由于不需要个人额外掏钱,不少情况下也会同意由其承担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这种情形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值得探讨。从本案判决可以得出的结论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承担问题,存在事故当事人之间的协商空间,交通警察对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情况知情并认可的情况下,一方提出让另一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而另一方拒绝时,不属于保险诈骗罪的教唆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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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是全款买车的话,费用相对来说会省下一部分,从上图,大家可以看到,全款买车的费用,主要是由车子的价格,购置税,保险,上牌等组成的,全部落地的费用大概是在47000元左右,但从费用上的对比就可以看出,全款买车是不需要交手续费和贷款所产生的利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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